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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民一庭:法院认为需要鉴定,但当事人不主动申请,经法院释明后仍不申请鉴定的,法院可否依职权启动鉴定?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来源:最高法民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出版问:法院认为需要鉴定,但当事人不主动申请,经法院释明后仍不申请鉴定的,法院可否依职权启动鉴定?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
1月22日 上午 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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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被执行人配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名下银行存款系其个人财产的,法院可以进行冻结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前言:最高人民法院宣布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检索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同类案例作出裁判,这对于促进统一裁判规则和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保障法律正确、统一适用具有重要意义。法院可否对被执行人配偶名下银行存款进行冻结?【裁判要旨】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时,法院应充分调查被执行人是否与他人拥有共同财产。被执行人配偶名下银行存款虽以个人名义所存,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存款系其个人财产,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共有的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涉案银行存款进行冻结。【案例索引】《武某某与高某某执行实施案案》【(2022)鲁0891执1367号】【争议焦点】法院可否对被执行人配偶名下银行存款进行冻结?【裁判意见】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在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时,法院可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配偶名下夫妻共同财产并通知其配偶,如其无异议,法院可直接执行相关财产。理由如下:第一,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配偶名下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据此,第三人占有的财产如属于其与被执行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先查封该财产,然后进行财产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人民法院可冻结被执行人配偶名下银行账户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高某某与案外人张某某于1999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高某某与张某某共同经营收入十七万余元存入案外人张某某名下银行账户,该存款属于张某某与被执行人高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即案外人张某某名下银行账户的存款中有被执行人高某某的个人财产。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高某某配偶名下夫妻共同财产中被执行人高某某个人部分,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共有人对查封、扣押、冻结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可直接执行共有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据此,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共有财产后,共有人可协议分割共有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配偶经释法析理,对人民法院冻结其银行账户无异议,同意扣划部分存款用于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高某某所负金钱给付义务,故可视为已进行财产分割,人民法院可直接执行相关财产。
1月20日 上午 8: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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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高院:判决后解除律师委托的,赔偿律师费的约定有效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核心提示:任意解除权可以行使,但也可以约定赔偿损失。案例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4)新民申315号(2024年2月26日裁定)案情:1、2018年4月25日,某公司(甲方)与某律所(乙方)、郭某某等(丙方)签订《风险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律师代理某建设工程纠纷案件,费用由丙方支付;乙方代理该案件采取风险代理的性质,共计20万元代理费;胜诉利息的50%归乙方律师所有。第七条约定,甲方不能在诉讼过程中擅自解除委托代理合同,如甲方单方解除与乙方的代理合同,赔偿乙方50万元的代理费用。2、上述合同签订后,丙方向某律所支付代理费10万元。3、某律所于2018年5月22日向法院提交了民事起诉状,代表某公司主张工程款1400余万元、利息100余万元,并参与代理本案。4、一审法院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5、二审中,某公司变更了诉讼代理人,某律所并未参与该案的二审诉讼以及后续案件的诉讼。6、该案件后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最终生效判决支持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1167万元、利息223万元等。7、某律所起诉请求:判令某公司支付代理费50万元等。裁判理由:一审、二审法院判决某公司向某律所支付代理费50万元。新疆高院认为,第一,《风险代理合同》第七条约定并未排除某公司行使任意解除权,而是对某公司行使任意解除权产生的法律后果进行明确,即当某公司单方解除委托代理合同时,应向某律所赔偿50万元代理费用。第二,某公司对其委托的案件是否需要通过后续程序进行纠正的可能性存在一定预先判断,某律所代理的一审案件虽在后续的审理程序中被改判,某公司最终实现诉讼利益,不能完全脱离某律所在一审代理过程中所收集的多份证据和已经表达的代理意见,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约定、某律所实际付出、已完成代理事项等方面因素判令某公司向某律所赔偿损失50万元并无不当。笔者分析:当事人委托律师后,享有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但应当承担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双方的委托关系属于风险代理委托,律所具有期待利益,而当事人解除委托的行为导致该期待利益无法实现,因此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赔偿律师费损失。从案情来看,当事人已经获取了诉讼利益,律所主张的损失远低于合同约定的风险代理费,相当于当事人通过本案还进一步获取了不当得利。
1月17日 上午 8: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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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补偿N、N+1、2N、2N+1、2(N+1)及61种情形和标准(2025)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HR经常会听到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一些约定俗成的表述方式,比如,N、N+1、2N,有几次在讲课时有HR提到现在有一些员工提出了2N+1、2(N+1)的计算方式,到底有没有这样的规定呢?必须明确,2N+1、2(N+1)根本不存在法律上的依据,提出这样的要求,往往是劳动者对法律的误读或受到一些似懂非懂的“专业人士”误导所致。今天我们一起梳理下,看看经济补偿金到底有哪几种形式,他们各自的标准又是如何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及情形,包括:经济补偿金=0,用人单位(含劳务派遣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17种情形。经济补偿金=N,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41种情形。经济补偿金=N+1,用人单位除应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外,还应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3种情形(即代通知金)。赔偿金=2N,即单位未按法定情形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这点很容易搞混,比如
1月17日 上午 8: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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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指导意见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全国法院:审理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核心裁判条文一、《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01、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1月16日 上午 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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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劳动仲裁请求事项一表通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月16日 上午 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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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一种执行方式叫作“带封过户”——律师、法官办理执行案件新模式(强烈推荐)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文章来源:“济南中院”、最高判例有一种执行方式叫作“带封过户”——律师、法官办理执行案件新模式原文作者:历下法院,本文编者:陈鸣鹤在执行程序中,律师、法官经常会遇到一种情形,即作为执行标的的房屋被法院查封,既不能直接买卖,也无法过户。执行“带封”房屋,如果走正常的执行拍卖程序,不仅要面临房屋价值将大幅缩水,一旦遇到拍卖不顺利、流拍等情形,不仅整个流程将非常漫长,而且不确定性因素也会增加,执行效率低下,对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时间成本和财产成本造成很大损失。一种新的执行模式——“带封过户”“带封过户”是指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申请自行处置被查封的不动产,由法院和公证处组织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购房人进行调解,调解成功后,购房人将购房款提存至公证处账户,法院向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解封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动产登记部门先办理过户手续,再进行解封,最后公证处将购房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剩余款项支付给被执行人。以下详细介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带封过户”的实操过程:市民齐刚前不久在济南买了一套二手房,在过户时却发现,房屋已被多家法院先后查封。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齐刚以130万元购买被执行人的房产。另外,由于该房屋设有两个抵押权,为此,合同特别确约定,齐刚支付的首付款36万元,应专门用于偿还两个抵押权人,以便解除抵押后办理过户手续。被执行人收到齐刚支付的36万元首付款后,却违反合同约定,将该款挪作他用,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此后,齐刚通过诉讼,法院判决被执行人返还齐刚首付款。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调查发现该房屋除已设定有两个抵押权外,还被其他法院轮候查封。经初步计算,被执行人的债务总额已经超出了房产的价值,房屋处置后不能覆盖全部债权。如果采用传统拍卖的方式,差距会更大。被执行人希望法院同意由其自行处置“带封房屋”,以便发挥房屋最大价值,偿还更多欠款。《民事诉讼法》第258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可自行处置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第17条也明确规定了“探索建立被执行人自行处置机制”。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希望自行处置“带封财产”的案件不少,但由于各方互不信任、处置空间小、法院不轻易适用等因素的影响,法院允许被执行人自行处置“带封财产”的情况少之又少。尤其是,本案与普通“带封过户”案不同,不仅存在其他抵押权人(债权人),还存在轮候查封人(债权人),被执行人要想自行处置房屋,均须事先征得这些债权人的同意。为此,济南历下法院逐一联系债权人,详细告知“带封过户”处理的工作思路,并联合公证处,开展由全部主体(即本案申请执行人齐刚、被执行人、抵押权人、另案轮候查封债权人)参与的调解工作。最终,抵押权人同意在房屋出售款中优先拿出10余万元,用于偿还轮候查封债权人;轮候查封债权人同意被执行人自行处置房屋,轮候查封债权人也因此拿到了按照传统拍卖款分配顺位不可能拿到的案款;在法院主持下,全部主体共同签署《调解协议》;齐刚用带封房产抵押贷款,房屋也过户到了齐刚名下;全部主体按照《调解协议》清分了提存款项。本案中,公证处全程参与法院执行调解工作,为平衡各方利益、案件调解成功起到了积极作用。在这件看似复杂、执行难度大的案件中,法院通过“带封过户”思路,使齐刚如愿购买到心仪房屋,被执行人和其债权人的纠纷也得到圆满化解,不仅大大提高了执行效率,也使房屋自身价值得到最大利用,最大限度维护了各方利益。【编者注:“带封过户”实操要点】被执行人申请自行处置被查封的不动产
1月16日 上午 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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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一套人马,两块牌子”,足以证明两公司在人员上是混同的,两公司应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裁判要旨】1、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案涉两企业存在一人同时或者前后兼任两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该两企业亦曾在不同时期、不同场合均出具《证明》称该两公司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足以证明两公司在人员上是混同的。因此,虽然鹿业发展公司与海南省鹿场表面上是彼此独立的公司,但两公司之间已实际构成了人格混同,其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因此,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的基本案情相类似,原审判令鹿业发展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1月13日 下午 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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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明确:以出资加速到期起诉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无需入库,直接判赔(法答网+最新案例)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公司的债权人能否以出资加速到期为由起诉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直接向债权人清偿?来源: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九批)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8月29日发布问题5:债权人以出资加速到期为由提起诉讼的,能否请求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直接清偿?答疑意见:对于股东出资责任的实现方式,新旧公司法均未明确股东可以向债权人直接清偿。原公司法司法解释根据原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规定股东可以向债权人直接清偿。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就债权人代位权规定了“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明确放弃“入库规则”。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责任,属于对公司应承担的侵权之债,在公司未行使其债权时,公司债权人代位行使权利,与民法典关于代位权的规定相一致。尽管民法典相对于公司法属于一般规定,公司法如有特别规定应优先适用公司法。但公司法对此未规定或规定不明确,应依据民法典规定,这也符合立法法规定及民法适用方法的基本原理。在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情况下,是否因具特殊性而应区别对待?首先,出资加速到期本质上还是公司所享有的“债务人丧失期限利益的债权”,这与到期债权无实质区别。其次,尽管加速到期情况下公司基本已濒临破产,甚至已具备破产条件,直接清偿有对其他债权人不公之嫌。但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无非是股东对债权人承担出资不足补充赔偿责任的一种特殊情形,即便是出资缴纳期限已届至,进行直接清偿也同样面临着上述问题,故无实质理由加以区别。第三,就公司个别债权人利益和整体债权人利益的平衡方面,在公司未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向个别债权人清偿,并不妨碍其他债权人申请公司破产,也不妨碍公司自身申请破产。一旦申请破产,未届出资缴纳期限的股东即应将其出资归入债务人财产,实现所有债权人公平清偿。第四,如果不允许直接清偿,债权人考虑到在诉讼中付出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成本,便无动力提起诉讼要求股东承担出资责任,导致公司法赋予债权人的请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诉权弱化或虚化。第五,如果按归入公司思路,债权人在请求股东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同时,请求对该公司债权诉讼保全,在执行中同样可以达到直接清偿之效果,无非是让债权人更费周折而已。面临这种情况,其他债权人还是要靠执行分配或申请破产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与归入公司的情况下所能采取的救济手段也无二致。需要说明的是,从法律适用而言,由于新公司法对该问题无明确规定,目前仍应按《九民会议纪要》精神判令股东向债权人直接清偿。新公司法发布后,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况下债权人是否能够直接受偿存在截然相反的两种观点,在新公司法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将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特别需要征求立法部门意见,以确保司法解释与立法精神保持高度一致。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制定后,此类案件应根据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办理。咨询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1月13日 下午 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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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案例:以以房抵债为由请求排除强制执行,同时具备七个条件可获法院支持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编者说:根据本期入库参考案例的观点,案外人以以房抵债为由请求排除强制执行,同时具备以下七个条件,人民法院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法支持案外人提出的排除对案涉房屋强制执行的主张:1.
1月9日 上午 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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缅泰诈骗盯上了律师?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1月7日,中国籍演员王星获救后已到达泰国曼谷,他在警方公务机上讲述失联过程。王星表示过河后不知道已经到缅甸,直到被武装人员押上车才意识到到了别的国家。他说自己所在的大楼有至少50人,另一栋楼有来自许多国家的人。他的头发被电诈人员要求剃掉,且那里的每个人都必须剃掉头发。另据央视报道,泰国警方8日表示,中国籍男演员王某正在接受泰方的调查,此人于1月3日飞抵曼谷素万那普机场后,乘车前往泰国北部达府湄索县,随后越境进入缅甸妙瓦底。目前,整个事件的过程细节还在整理中,案件要在调查清楚后才会向公众发布。王某暂时还不能接受探视或者离开泰国,中国驻泰国使馆正在积极对接。此外,警方澄清该人员并没有受到人身伤害,网上流传的腿部受伤传言并不属实。对于这一案件的发生,泰国移民局及旅游体育部表示已采取措施保证旅客安全,相关部门也将于9日开会讨论入境政策。据他的女友嘉嘉透露,王星是应泰国某影视公司的邀请去拍摄新剧。这次工作的背后竟然隐藏着一个巨大的诈骗陷阱。据说,王星抵达泰国后不久就被带往泰缅边境,而这一带恰恰是诈骗活动的高发区。
1月9日 上午 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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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工程项目收取“居间费”,合法吗?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规定,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三条规定,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合同特征】1、居间合同是由居间人向委托人提供居间服务的合同。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2、居间人只负责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约居中斡旋,传达双方意思,促成交易,在委托人和第三人的合同中,居间人非合同主体,对合同内容没有权利和义务。3、居间合同是双务、有偿、诺成合同。本文将通过案例分析,对建设工程领域居间合同法律关系的认定以及是否应受法律保护等相关问题进行分析。【裁判要旨】工程居间合同如果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原则上应属有效,居间人按约定收取居间费亦属合法行为,应该受到法律保护。但是,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扰乱社会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居间合同约定的居间事项系促成签订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该居间合同因扰乱建筑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合同,居间方据此主张居间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例一】最高院《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华东分公司与胡光明居间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74号】》: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当事人再审中争议的问题为:居间合同是否有效,一、二审判决将《居间合同》中约定的居间报酬从工程款总金额的5%调整到1%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法院认为本院认为,一、二审法院在确定案涉《居间合同》有效的前提下,行使自由裁量权将当事人约定的居间报酬从工程总价款的5%调整为1%,并无不当。胡光明与航空港总公司于2004年5月14日签订的《居间合同》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居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该合同第二条中明确约定了居间报酬为施工合同总金额的5%,并约定此后3-4年内,航空港总公司在安徽省境内承接的其他所有工程,均按该合同的第二、三条执行。该《居间合同》符合《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有关居间合同的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方所发布的招标信息因受发布时间、地点、地点的制约而并非众所周知,因此向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企业或个人报告招标信息并撮合建设方与施工方通过洽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现实中客观存在的现象,且不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故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居间合同》有效是正确的。本案一、二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将当事人约定的工程总金额5%的居间报酬调整为1%,并无不当。首先,根据《招投标法》的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投标。案涉芜湖联盛国际商业广场项目属于必须招投标的范围,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情况看,航空港总公司对该项目的承包权也正是通过招投标活动最终中标取得。由于案涉工程的招投标活动必须遵守《招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即“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故胡光明在航空港总公司在芜湖联盛国际商业广场项目中标一事中居间的作用也仅仅限于报告招标信息及撮合招投标双方相关负责人相识,所取得的居间报酬应当与其从事居间活动所付出的劳动相符。如果胡光明认为其在促成航空港总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中标一事上存在除报告招标信息、撮合招投标双方负责人相识以外的其他居间活动,一是必须提出证据证明其付出,二是应当证明其居间活动不违反《招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但胡光明在本案一、二审期间所举证据,并未证明其尚有其他合法的居间活动及付出。其次,近年来我国建筑工程施工行业属于微利行业。双方当事人在居间合同中对居间报酬的过高约定,存在利益失衡的可能。本案一、二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将当事人在居间合同中约定的居间报酬从工程总金额5%调整为1%的做法,既符合建筑施工行业系微利行业的基本情况,也与胡光明实际在居间活动中的付出相符,较好地平衡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故这一调整并非滥用自由裁量权。【案例二】公报案例:《张正国诉江苏红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居间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5期】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民终10148号》争议焦点上诉人张正国与被上诉人红战公司于2018年9月5日就汤山G81地块工程招标签订的《居间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查明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8年9月5日,被告红战公司(甲方)与原告张正国(乙方)就汤山G81地块工程招标签订《居间协议》,约定:一、甲方提供相关资质并符合投标条件的相关手续,按招标要求进行正常投标。二、乙方提供相关单位的招标信息和相关要求,并了解掌握招标的程序及中标条件,配合甲方中标。乙方不得违反招标方的招标程序及法规要求,严格招投标手续,利用可利用的资源尽最大限度努力中标。三、甲方如中标后应付给乙方相关报酬总计300万元。四、付款方式:甲方中标后按招标方招标文件规定,即每二个月付甲方工程量的60%工程款,甲方收到招标方第一笔工程款到账时三个工作日内付给乙方总居间费的50%,待收到甲方的第二笔工程款到账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暂定价的剩余50%的居间费。五、居间费为净费用,乙方不再承诺税务发票及税费,必要时提供资金出款通道。六、乙方在收到居间费后应继续维护甲方利益,协调与招标方的工作关系,同时配合甲方按施工合同要求督促招标方按时支付工程款。七、从今以后招标方如有适合甲方的工程项目,乙方应继续为甲方提供服务,甲方付给乙方暂定不低于总工程款2%的居间服务费。八、此协议从签字之日起生效,如有一方违约,追究另一方的责任并处以居间费的加倍罚款。该协议落款处有监证方彭某某签名。2018年,第三人涵田公司与第三人省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涵田公司将位于汤山美泉路与延祥路路口汤山G81地块项目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省建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土方、桩基、土建及水电安装施工。2018年9月,第三人省建公司制作G81地块项目土建安装工程内部承包招标文件,招标范围为土方、土建及水电安装。2018年9月25日,省建公司市场经营部向被告红战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其单位G81地块项目土建安装工程项目确定红战公司中标,请红战公司收到通知后10天内签订合同。2019年4月11日,被告红战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德建与第三人省建公司签订《责任承包协议解除协议》,内容为:解除2018年11月8日签订的《汤山G81地块项目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工程责任承包协议》,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消灭,双方均不得再以任何形式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省建公司认可该工程目前是由郑国清实际施工,截止合同解除前,郑国清已完成的工程量、相应工程款结算等一切事宜,由省建公司负责清算,合同解除后该工程是否继续由郑国清施工,由省建公司决定,与崔德建无关;双方对于合同订立、执行、解除过程中各自的损失均自行承担。审理中,原告张正国提交郑国清与彭某某之间的通话录音,拟证明被告红战公司将从第三人省建公司承接的工程转包给郑国清,红战公司收取了郑国清200万元的转让费用,并陈述郑国清曾将手机中拍摄的红战公司向郑国清出具的收条照片出示给其看,该款系郑国清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支付至崔德建账户。红战公司质证后对该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郑国清未到庭作证,张正国未能提交收条照片、转账银行账户信息。原告张正国陈述,其居间行为包含了以下行为:协助被告红战公司了解情况,为红战公司与第三人省建公司签订合同提供相关信息与咨询,创造红战公司与省建公司协商洽谈机会,协助红战公司参加商业谈判及策划,取得中标通知书送交红战公司。张正国为此支付了人员工资、交通差旅等费用,无法计算。就此,张正国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红战公司陈述,因与第三人省建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责任承包协议解除协议》中提到的2018年11月8日签订的《汤山G81地块项目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工程责任承包协议》以及《中标通知书》等原件已经交还给省建公司,其不持有。第三人省建公司未到庭,未能提交其与被告红战公司间签订的协议。一审法院认为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订立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张正国与被告红战公司签订了《居间协议》,该协议约定的居间事项是由张正国为红战公司居间介绍签订汤山G81地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居间事项是否合法,张正国的居间行为是否合法决定了《居间协议》的效力。第三人涵田公司将G81地块项目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第三人省建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土方、桩基、土建及水电安装施工。省建公司与红战公司均未能提交双方之间就该项目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合《中标通知书》以及省建公司制作的内部承包招标文件,可以确定省建公司曾将土方、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交由红战公司施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省建公司将自涵田公司处承包的土方、土建及水电安装施工交由红战公司施工,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了前述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张正国的居间行为促成红战公司与省建公司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破坏了建筑市场的秩序,张正国的居间行为违法,其与红战公司间的《居间协议》无效。综上,张正国依据该协议主张的居间费用不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裁判据此,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张正国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主张张正国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张正国上诉称:1.一审法院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崔德建、郑国清。该二人均与本案事实存在重大关联,且均对于案涉建筑工程合同有独立请求权,应追加为第三人。该二人未参加诉讼,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清。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居间合同本身有效。被上诉人省建公司将相关工程项目通过招投标形式专业分包给他人,并不违法。且省建公司与被上诉人红战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与居间方无关。省建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后,红战公司未与省建公司签订合同,而以崔德建个人名义签订合同,恶意造成居间合同支付居间费的付款条件不成就,依法应视为居间合同支付居间费条件成就。红战公司为逃避支付居间费的义务,拒不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的后果。3.一审判决违反诚信原则及违约方不能从违约违法行为中获利原则。红战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崔德建与上诉人签订《居间协议》在前,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又另行以个人为主体签订承包合同,将工程转手牟利,现又主张个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规避支付居间费的义务,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从上述违约行为中获得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张正国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红战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程序合法,并未遗漏当事人。本案是居间合同纠纷,合同当事人为上诉人张正国与红战公司,一审法院为查明案涉《居间协议》的居间事项以及张正国的居间行为是否违法,才依职权追加了工程的承包方、发包方,最终查明该工程是被上诉人涵田公司作为发包人公开招标后由被上诉人省建公司中标,省建公司又将主体工程转包。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省建公司作为承包方,将工程主体转包他人施工,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张正国明知招投标工程中的中标人将中标项目向他人转包的行为系法律禁止的违法行为,却以促成招投标工程的非法转包为条件收取居间费用,违反了建筑法及招投标法的禁止性规定,案涉《居间协议》无效。此外,即使按照《居间协议》,居间人取得报酬必须促成合同有效成立,而省建公司与红战公司并未签订合同,合同并未成立,张正国也未履行其居间义务,红战公司并未收到任何工程款,付款条件并未成就。3.张正国以促成省建公司与红战公司签订无效的转包合同为条件收取居间费用,破坏了市场秩序,居间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其不能从违法行为中获利。因此,张正国不能依据《居间协议》主张居间费用。被上诉人涵田公司辩称:其将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省建公司符合相关规定。其作为一审法院为了查清案件事实而追加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非是案涉居间合同的当事人或参与人,对于案涉居间合同的相关情况不清楚。被上诉人省建公司未陈述意见。二审法院查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认为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正国与被上诉人红战公司于2018年9月5日就汤山G81地块工程招标签订的《居间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涵田公司将位于汤山美泉路与延祥路路口汤山G81地块项目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省建公司施工。省建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制作G81地块项目土建安装工程内部承包招标文件,将自涵田公司处承包的土方、土建及水电安装施工交由他人施工,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上诉人张正国与被上诉人红战公司签订的《居间协议》约定的居间事项是张正国促成红战公司与省建公司签订上述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订立的合同无效。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张正国与红战公司签订的《居间协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张正国上诉主张该《居间协议》有效,法院不予采信。张正国依据该协议主张的居间费用不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对张正国主张居间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案系上诉人张正国与被上诉人红战公司之间的居间合同纠纷,张正国在一审中也未将红战公司以外的其他人列为被告,一审法院为查明张正国与红战公司签订的《居间协议》约定的居间事项的性质,已追加被上诉人省建公司、涵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至于张正国与崔德建、郑国清之间的其他事实,不属于本案应当查明的事实范围,故张正国上诉主张一审法院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法院不予采信。诚实信用是民事法律关系应当遵循的重要原则,该原则系建立在当事人合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基础上。本案中,因张正国与红战公司签订的《居间协议》无效,张正国的居间行为违法,故一审法院对张正国主张居间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此外,张正国如果认为其他有关当事人或案外人在建筑市场中存在因违法行为而获利的情况,可依法向建筑市场有关主管部门反映,并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张正国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违反诚信原则及不让违法违约者得利原则,法院不予采信。二审裁判结果综上,上诉人张正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于2021年3月22日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分析总结】在建筑工程领域,居间行为并未被现行法律所禁止。但是,建设工程的居间行为应限定在合法范围内,不得违反《民法典》《招标投标法》《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否则居间合同会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居间合同,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的情形下,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居间人尚未取得居间费的,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已收取的居间费应当予以退还。
1月8日 上午 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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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黑白合同纠纷指导意见|2025.1汇编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来源:类案同判规则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黑白合同纠纷的38条指导意见
1月8日 上午 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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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计算标准(含分段+基数+封顶+各省规定)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本文作者:檀亭军,转载于微信公号:人力资源法律库经济补偿金计算方法在实务中计算较为复杂,特别是工作年限跨越08年前后,且各地规定不一,笔者总结了全国各地关于经济补偿金分段计算方式、计算基数等相关规定,供大家参考。01一、08年之后经济补偿金计算的“双封顶”
1月7日 上午 9: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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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表通|含侵权编解释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节
1月6日 上午 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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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法院新规:民间借贷诉讼中出借人需提供个人信用报告!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近日,宿迁中院在全市法院建立民间借贷案件出借人个人信用报告强制审查制度,明确民间借贷案件出借人必须提交个人信用报告。为啥要提供个人信用报告?净化民间借贷环境,打击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行为,防范银行信贷资金流入民间借贷,维护金融秩序和安全。强化一审法院对借贷合同效力的主动审查,降低二审更审改判率。依据是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1月3日 上午 8: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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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因工致残,实际“老板”与名义“老板”谁负责?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原女士在A鞋厂上班,在工作过程中意外受伤并构成伤残,可实际经营者与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不一致,谁来承担赔偿责任?请看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基本案情翟某某作为出租方(甲方)与作为承租方(乙方)的杨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将甲方的房屋三大间,建筑面积约800平方米,及本场地注册的A制鞋厂营业执照,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五年,自2018年8月1日至2023年8月1日。房屋租赁期间乙方所发生的所有劳务纠纷及经济纠纷,由乙方承担所有责任,甲方不承担所有相关责任。杨某某随后开始以A制鞋厂的名义生产经营。2023年4月19日,原某某开始在杨某某租赁的A制鞋厂提供劳务,工资140元/天。4月20日,因操作不慎,原某某被机器压伤,同日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原某某左手损伤后左前臂缺失,构成六级伤残。另查明,A制鞋厂系翟某某个人独资企业。法院判决武陟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原某某为杨某某提供劳务,双方约定了工资标准、干活方式,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受伤应与接受劳务一方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原某某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被机器压伤,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杨某某作为雇主,未尽到安全生产培训、安全提醒等管理义务以及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等保障义务,因此杨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案件情况,法院酌定原某某承担30%的责任,杨某某承担7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等规定,法院判决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原某某各项合理损失304026.17元;被告A制鞋厂对上述第一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对A制鞋厂也不足以清偿上述项下债务的,被告翟某某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判决后,被告翟某某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官说法01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性与合法性至关重要。翟某某作为A制鞋厂的投资人,将厂房与营业执照出租给杨某某使用,这一行为表面看系租赁关系,但实则涉及诸多法律责任问题。制造鞋类产品并非毫无门槛,它需要具备一定的技术实力以及完善的安全管理能力。然而,在此案中,杨某某未能提供其拥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管理能力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以,A制鞋厂与杨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02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的性质及其重要性。营业执照对于个人独资企业而言,它是享有经营资格的合法凭证,从法律层面来讲,一旦完成企业的设立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就意味着个人独资企业法律责任的正式产生。本案中,A制鞋厂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其营业执照的使用应当严格遵循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国家对于营业执照的使用与管理制定了一系列详尽的规范,其中明确规定禁止出租或者变相出租营业执照。本案中,翟某某出租营业执照的行为显然已经触犯了这一法律红线。03关于翟某某作为A制鞋厂唯一投资人的责任界定问题。当A制鞋厂因与杨某某的租赁关系以及可能由此引发的生产安全事故等情况,需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时,若A制鞋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那么翟某某作为其唯一投资人,就负有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责任。这是个人独资企业这种企业形式在法律责任承担方面的特殊性所决定的,旨在充分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交易的公平与稳定。法官在此郑重提醒,各类市场经营主体务必依法依规经营,营业执照不得出租,切不可为了一时之利而触碰法律红线,否则将承担严重法律后果。来
1月3日 上午 8: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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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1起,全国法院全面推进应用民事起诉状、答辩状示范文本(附下载链接)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注:点击原文链接,即可下载Word版。为适应我国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对于诉讼便利以及提升司法质效的更高需求,针对金融借款、民间借贷、劳动争议等11类常见多发的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商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研究制定了《民事起诉状、答辩状示范文本(试行)》。该示范文本自2024年3月4日起试行,试行期一年。2025年1月1日起,全国法院全面推进应用起诉状、答辩状示范文本,做到通过线上、线下起诉时要素式示范文本应用尽用、应填尽填。编者检索此通知今日已经在法院微信公号推送的有:金水区人民法院、隆昌法院、西陵法院、新干县人民法院、绵阳涪城法院、泰宁县人民法院、施甸法院、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泸水法院、睢宁县人民法院、崇州市人民法院、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岷县法院、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丹江口市人民法院、顺平法院、宽城区法院,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以及绍兴市律师协会越城分会、衢州律协、蚌埠律协等,笔者就不一一罗列了,还请各地律师咨询当地法院,提前下载做好准备。注:点击原文链接,即可下载Word版。
1月3日 上午 8: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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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发布:<实施弹性退休制度暂行办法>全文|2025.1.1施行

职工达到国家规定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最低缴费年限,可以自愿选择弹性提前退休,提前时间距法定退休年龄最长不超过3年,且退休年龄不得低于女职工50周岁、55周岁及男职工60周岁的原法定退休年龄。第二条
1月2日 上午 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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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库:新增61件民事案例裁判要旨一览|2024.12.30~31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来源:走进民法典、人民法院案例库官网2024年12月30日-12月31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新增民事入库参考案例61件,现将61件案例的主副标题、编号及裁判要旨汇总如下:1.夏某之诉李某耕、李某、龙某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具有社会公众捐赠性质的募款是否影响受害人主张的侵权责任损失赔偿数额入库编号:2024-07-2-374-003裁判要旨:“轻松筹”等类似募款具有社会公众捐赠性质,与侵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同,不属于民法典规定的减轻侵权责任的法定事由,故不应从受害人的损失赔偿款中扣除。2.周某洁诉周某韬、李某继承纠纷案——民法典施行前以打印或录像形式所立的遗嘱,适用民法典有关形式要件规定入库编号:2024-07-2-476-003裁判要旨:对于民法典施行前以打印或者录像形式所立的遗嘱,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法典有关形式要件规定对其效力进行审查,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3.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诉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尚未丧失股东资格的股东可以行使股东知情权入库编号:2024-08-2-267-003裁判要旨:股东知情权纠纷中对原告起诉时股东身份的把握应结合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等综合认定。原告与案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不当然导致股东资格的丧失。如果在原告起诉时,对外仍为工商登记的股东,对内仍为股东名册或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且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原告已丧失股东资格,则原告在起诉时仍为公司股东,可以依法行使股东知情权。4.胡某英等38人诉文成县玉壶镇金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合同纠纷案——调判结合实质化解涉侨群体纠纷入库编号:2024-18-2-483-001裁判要旨:审理涉侨群体案件,人民法院在应当坚持调判结合,妥善处理矛盾纠纷。具体而言,可以组织代表委员、涉侨调解员、侨领等海内外各方力量参与调解,释法明理引导依法理性维权,尽力化解纠纷;但是,在不能及时达成调解的情况下,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及时作出判决,依法维护侨胞合法权益。5.马来西亚某家族会诉永春县某校董会物权确认纠纷案——涉侨族产纠纷的联动调解与实质性化解入库编号:2024-18-6-037-001调解指引:涉侨族产不仅是海外华侨华人连接祖国、家乡的精神纽带与心灵寄托,也是侨乡历史文化和华侨精神的重要载体。调解涉侨族产纠纷,人民法院可以利用涉侨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积极协调涉侨调解员、近邻调解员、家族会长等各方力量,加强沟通,在确定原告真实诉求基础上,创新性提出调解方案,最大限度保护全体族人合法权益。调解成功后,可以指导双方通过制度方式规范管理,巩固扩大调解成果,真正实现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6.余某仪诉谭某威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调处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入库编号:2024-18-6-022-001调解指引:调解涉及变更抚养关系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妥善制定调解方案,实质化解矛盾纠纷。对于当事人系侨眷、残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残联、侨联等部门联动,合力化解调解纠纷,协调解决当事人生活困难,真正实现案结事了人和。7.某交通器材(平湖)有限公司诉浙江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精准识别、审调协同、回访督促化解涉侨企业合同纠纷入库编号:2024-18-6-483-001调解指引:办理涉侨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综合采用“五步走”调解策略,形成涉侨纠纷调处闭环:第一步,精准识别涉侨纠纷,确保调解工作有的放矢;第二步,组建由资深法官、专职调解员和人民陪审员构成的调解团队,确保调解过程专业公正;第三步,联合有关方面,通过信息共享、线索共参、问题共商形成工作合力,助力纠纷妥善解决;第四步,注重对双方当事人诉求的倾听、理解和关切,寻找调解突破口,达成调解共识;第五步,调解结案后,及时开展回访和督促工作,确保案结事了,同时加强普法教育,巩固调解成果,提升法治意识。8.陈某某诉湘潭某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依托涉侨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妥处纠纷入库编号:2024-18-6-137-001调解指引:为妥善化解涉侨纠纷,人民法院可以充分利用涉侨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平台,邀请涉侨纠纷调解中心委派的特邀调解员参与调解,促成矛盾纠纷化解。此外,人民法院还可以与当地侨联开展涉侨纠纷诉调对接合作,依靠“法+侨”工作模式,丰富涉诉矛盾纠纷化解的渠道。9.上海某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某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某丘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指令集知识产权保护的边界和规则入库编号:2024-09-2-158-016裁判要旨:指令集参考手册作为文字作品,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只是其中具有独创性的表达,除此以外,该文字作品中所包含的技术方案、思想和功能本身均非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具体而言,即使在构成作品的情况下,指令集的设计思路等属于技术方案、操作方法,不应纳入本案著作权侵权比对考虑范围。同时,由于精简指令集加、减、乘、除等要素系由于指令集语言中的特殊格式、规范等限制而出现的有限表达,亦应在侵权比对的考虑因素中予以排除。描述指令助记符、指令说明、周期、操作码和状态位等信息正是指令集的目的所在,
1月2日 上午 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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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社部:2025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的通知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文章来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25〕2
1月2日 上午 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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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之操作指南(新公司法)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拿到了生效胜诉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结果执行过程中发现公司没钱,法院执行不能,是不是就拿不回钱了呢?别灰心!今天小编来带大家了解一下,如何追究公司背后股东的责任!一、可以追加的股东类型1、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
202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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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13岁初中生遭3名同学杀害埋尸案一审宣判: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被告人张某某、李某、马某某故意杀人案一审宣判2024年12月30日,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宣判被告人张某某、李某、马某某故意杀人一案,对被告人张某某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李某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马某某依法不予刑事处罚。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相关公安机关和教育部门依法决定对马某某进行专门矫治教育。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均时年13周岁)与同班同学王某某(被害人,殁年13周岁)存在矛盾,经张某某提议,二人多次共谋杀害王某某后平分王某某钱财。张某某选定一废弃蔬菜大棚为作案地点,并提前携带铁锹挖坑进行犯罪准备。2024年3月10日下午,张某某将王某某骗出,因李某的电动自行车需置于被告人马某某(时年13周岁)家充电,李某骑马某某的电动自行车载马某某,张某某骑自己的电动自行车载王某某,共同前往张某某事先选定的蔬菜大棚。途中,李某受张某某指使将二人欲杀害王某某一事告知马某某。四人进入大棚后,张某某首先持铁锹动手并直接实施杀害王某某的行为,李某帮助控制王某某,马某某见状离开大棚。张某某、李某共同致王某某死亡后,将尸体掩埋。三被告人骑电动自行车逃离现场,张某某将王某某手机微信账户中的钱转入自己微信后与李某平分,将王某某手机卡取出指使马某某砸毁,将手机交由李某扔弃。案发后,马某某首先交代并指引公安人员找到埋尸现场。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张某某、李某经预谋后将被害人王某某杀害并埋尸,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作案时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张某某提议杀人并纠集他人参与,提前进行犯罪准备,直接实施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系共同犯罪中罪责最为突出的主犯。李某积极参与预谋并实施杀人行为,事后与张某某平分赃款,在共同犯罪中亦系主犯,罪责小于张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在去作案现场途中得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欲杀害王某某,并跟随前往。在目睹实施杀人时,即离开现场,后帮助毁灭被害人的手机卡,参与了张某某、李某杀害王某某的共同犯罪。鉴于马某某在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中,未参与犯罪预谋,未实施具体加害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不予刑事处罚。相关公安机关和教育部门依法决定对马某某进行专门矫治教育。(来源:新华社)微博知名法律博主@刑诉杨雄
202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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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发〔2024〕16号发布!最高法明确:8种情况应该释明,不得径行裁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法发〔2024〕16号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在审判工作中促进提质增效
202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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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全文|2025.2.10施行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编者按】为实施新修订公司法及配套行政法规,规范公司登记管理,维护交易安全,优化营商环境,针对舆论广泛关注的“调整认缴出资期限”“职业闭店人”“公司注销难”及虚假登记等问题,市场监管总局近日制定出台《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将于2025年2月10日起正式施行。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24年12月2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5号公布
202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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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四个入库案例:新公司法施行前未届出资期限,股东恶意转让股权应承担责任;不具有逃避出资义务恶意,则不承担责任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人民法院案例库四个新增案例:新公司法施行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恶意转让股权应当承担出资责任;不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则不应承担责任2024年1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新增四个涉及新公司法施行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案例,认定恶意转让股权应承担出资责任;不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则不应承担责任。四个新增案例【案例一】韩某娥等四人与姚某、某物流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裁判要旨:对于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因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案件,应当依据原公司法等法律的规定精神认定转让股东是否承担责任。本案股东转让股权时公司已因重大交通事故面临高额赔偿诉讼,公司有对外承担巨额赔偿的现实可能性,转让股东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在此情形下,尽管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对外转让股权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其将股权转让给一名患有恶性肿瘤、没有生活来源和经营能力的低保户,受让人显然没有缴纳出资的能力。人民法院综合上述因素认定转让人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并判令其承担责任,体现了法理情的融合。案例核心:未届出资期限股东在公司无力清偿负债情况下向明显不具备缴纳出资能力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承担出资责任。该案中,姚某向吴某平转让股权时,其认缴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其以零对价向吴某平转让股权,明显不符合常理。吴某平自称属低保户,没有收入来源
2024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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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女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标准一览表|2025.1.1施行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文章来源:中国政府网、51社保网、人社部门网站等2024年9月1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实施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决定》,并批准了《国务院关于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决定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办法》确定了“小步调整、弹性实施、分类推进、统筹兼顾”的原则渐进式完成延迟退休。那么,2025年起,法定退休年龄到底是多少岁呢?今天,为大家准备了2025年最新版法定退休年龄一览表,赶紧一起来看看。男职工延迟法定退休年龄一览表根据《国务院关于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办法》规定:从2025年1月1日起,男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每四个月延迟一个月,逐步延迟至六十三周岁。女职工延迟法定退休年龄一览表一、原法定退休年龄为五十五周岁的女职工根据《国务院关于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办法》规定:从2025年1月1日起,原法定退休年龄为五十五周岁的女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每四个月延迟一个月,逐步延迟五十八周岁。二、原法定退休年龄为五十周岁的女职工根据《国务院关于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办法》规定:从2025年1月1日起,原法定退休年龄为五十周岁的女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每二个月延迟一个月,逐步延迟至五十五周岁。如何区分女职工是女工人与女干部?其实,这个问题的核心在于如何区分女职工是管理岗还是非管理岗?根据各地的规定来看,女职工退休时是管理岗位还是非管理岗位主要由企业确定:江苏省:根据江苏省2022年执行的《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其中就规定了,企业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本单位的岗位目录,确定女职工所从事岗位的性质。女职工从事的岗位性质发生变动时,应及时通过签订岗位变动协议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等合法有效形式确定,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变更岗位性质信息。四川省:根据《四川省劳动厅印发〈四川省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川劳办〔1996〕19号)第五条47项规定,工人岗位、干部岗位的划分由用人单位确定。劳动合同岗位界定模糊或劳动合同丢失的,可采取证明事项告知承诺,承诺其工作岗位情况。若承诺单位或参保人作出不实承诺的,将承担不实承诺法律责任。在实务中,企业可以通过以下3种方式,明确女职工岗位性质和退休年龄,提前避免劳动纠纷。一、确定员工退休时间2025年起,延迟退休政策按照小步调整、弹性实施、分类推进、统筹兼顾的原则正式执行,根据员工年龄的不同,延迟退休年龄时间有所不同。每年年初统计当年已达到或将要达到最低缴费年限且达到原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并初步确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需要通过延迟退休留用的职工,提前与该部分职工书面确认是否申请提前或同意延迟退休,以统筹确定当年的招聘计划、岗位与工作安排计划。二、明确岗位性质劳动合同是人社部门以及法院认定员工岗位性质的重要依据。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员工岗位性质是否属于管理人员。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员工的岗位性质发生变化的,建议用人单位还需要以书面形式明确变更后的岗位及岗位性质,例如劳动合同变更书、岗位协议等。用人单位还可以通过岗位管理办法等制度作为认定岗位性质的依据,但此类制度涉及员工切身利益,需要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向员工公示。三、核查员工异议用人单位在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终止与女职工的劳动合同前,需要审慎确定女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不能仅依据自身用工管理角度判断员工岗位是否属于管理岗,还需要听取员工的异议。如女职工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自己属于管理岗位延迟退休年龄应为58周岁,则单位需要对此进行核实。单位需要向人社部门咨询、核实员工情况是否属于年满55周岁退休的情形。如女职工对此未提出异议,则单位应当要求女职工向单位提交书面退休申请,一方面,作为女职工对延迟退休年龄为55周岁认可的证据;另一方面,在为女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时,对于“非管理岗”女职工年满55周岁退休的,人社部门也要求提交其本人的退休申请。四、通过退休预审进一步降低风险有的地区已经实行退休预审,比如北京地区,预审最长可以提前一年进行。单位可以通过向人社部门沟通办理退休预审,取得人社部门对退休年龄、条件确认的材料后,再终止劳动合同,进一步规避违法终止的风险。
2024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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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刚,最高法发文:重申!8种情形,不得径行裁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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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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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民二庭:关于新《公司法》股东失权制度的16条适用意见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新《公司法》股东失权制度的16条适用意见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股东失权制度。本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的相关章节,提炼总结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股东失权制度的15条适用意见,以飨读者。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关于股东失权制度的规定属于新增条文,是此次《公司法》修订的亮点之一,主要明确了以下6项内容:(1)股东失权的适用条件,即该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且在宽限期届满仍未缴纳出资;(2)股东失权的适用对象,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两类;(3)股东失权的决定机关,即公司董事会;(4)股东失权的适用程序,股东失权要求董事会应作出决议,并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失权通知,自失权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即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5)股东失权的法律后果,即该股东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6)股东失权的救济程序,即失权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新《公司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股东失权制度也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1.股东失权制度与股东除名制度有何区别?股东失权是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创设的制度,是指公司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经公司催缴后仍不补足的,公司有权解除其未出资额对应的股权。规定了股东失权制度。股东除名是《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的制度,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从实质规范意义上看,股东失权制度是对股东除名制度的改良,二者在功能上类似,都在于使未按时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失去相应的股东权利,但二者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不同:(1)适用情形不同。股东失权制度适用于所有的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完全不出资、不完全出资等;而股东除名制度则适用于股东完全不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2)适用对象不同。股东失权制度既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也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而股东除名制度只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认股人未按期缴纳所认股份的股款的,解决办法是公司发起人对该股份另行募集(《公司法解释(三)》第六条)。(3)催缴义务主体不同。在股东失权制度下,催缴义务主体是董事会,董事会怠于履行催缴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须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在除名制度下,催缴义务主体是公司,具体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均可能成为催缴义务人。(4)决定机关不同。股东是否失权由董事会决议;而股东是否除名由股东会决议。(5)适用程序不同。股东失权程序是公司先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宽限期满后股东仍未履行义务的,经公司董事会决议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发出则股东失权;股东除名制度适用程序则是股东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决议后无须再作出额外的通知行为。(6)法律后果不同。股东失权丧失的是其未缴纳出资对应的股权,完全未出资则丧失全部股权,部分未出资则丧失部分股权;而除名后股东丧失全部股权,不再继续为该公司股东。在此意义上,失权包括但不限于除名,除名实为全部失权。(7)救济程序不同。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仅因除名而主张该股东会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鉴于股东失权制度与股东除名制度的上述实质差异,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并不会导致《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废止,二者可以同时存在于法律体系之中。〔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41-242页;另见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21页;另见曹守晔主编:《公司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62页、第166-167页;另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重点热点问题解读:新旧公司法比较分析》,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18-119页〕2.股东失权是否适用于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情形?股东失权适用于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间缴纳出资的情形。未按期出资既包括未按期缴纳货币出资,也包括未按期缴纳非货币出资。股东失权制度主要是督促未按期缴纳出资的股东缴纳出资,对经催告后的股东失权带有一定的惩罚性质,对股东权利影响较大。因此,适用的情形应当是股东严重的违反出资义务。而造成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原因比较多,可能是股东故意虚报非货币财产价值,也可能是评估作价机构存在过错导致评估价格过高,还可能是董事会没有尽到核查义务导致价值高估。后两种情形下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显然不宜让股东失权。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原则上由该股东补足差额。如果设立时的股东存在此种情形,则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补足差额承担连带责任。董事会没有履行核查催缴义务,没有发现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上述理由,新《公司法》将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排除在股东失权制度的适用范围之外。〔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17页、第236页;另见王瑞贺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释义丛书),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79-80页〕3.股东失权的适用对象有哪些?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是否适用股东失权?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股东失权制度,该条位于新《公司法》第三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中的“设立”一节,故在适用对象上,该条规定当然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而新《公司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因此,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同样适用股东失权制度,也即股东失权制度适用对象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两类。〔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36页〕4.股东失权应当遵循哪些程序?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失权的适用程序如下:(1)公司发出书面催缴书。公司成立后,经董事会核查发现股东出资不实的,应当以公司的名义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书面催缴书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书面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60日,也可以长于60日,具体由公司根据实际情况确定。(2)董事会决议。宽限期届满后,股东仍未足额缴纳出资,董事会决议认为应当剥夺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的,应当作出失权决议。董事会在表决股东失权时,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并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新《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董事会作出失权决议,应当综合考虑公司的整体利益、失权是否会对公司造成损害等因素。(3)公司发出失权通知。董事会的失权决议作出后,应当以公司的名义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失权通知的形式限于书面,包括纸质书面和股东可以确认收悉的其他书面形式。(4)股东失权。经公司董事会决议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发出之日即为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股权之日,股东不能再行使其相应的股东权利。〔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36-237页;另见刘斌编著:《新公司法注释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252页〕5.公司向股东发出的书面催缴书中未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或者载明的宽限期少于60日的,能否直接适用股东失权制度?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该款将“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作为公司董事会决议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的基本条件。但是,股东出资的宽限期应属公司有权自行决定的事宜,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生产经营的实际需要确定催缴通知书中是否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如果催缴通知书中载明了宽限期,则该期限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60日;如果未载明宽限期或者虽载明宽限期但少于60日,则无法产生上述“宽限期届满”这一适用股东失权的条件,此时的催缴仅是一种非失权催缴。未来,如果公司欲向出资不实的股东发出失权通知,则需要重新发出载明不少于60日宽限期的催缴书,方可满足法定的程序要求。换言之,在催缴通知书中未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或者载明的宽限期少于60日的情况下,不能直接适用股东失权制度令股东丧失未缴纳出资的股权。〔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36-237页;另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重点热点问题解读:新旧公司法比较分析》,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11页;另见刘斌编著:《新公司法注释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251页〕6.股东失权应当由哪个公司机关决定?关于股东失权的决定机关,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这一规定明确了在股东出资不实经催缴仍不出资的情况下,公司是否发出失权通知由董事会决议,即股东是否失权的决定机关为公司董事会。董事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令股东失权,这也是董事会基于公司利益最大化的一种商业决策。如果董事会决策失误且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可能要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这属于勤勉义务的判断,甚至涉及忠实义务的判断(如果董事对此具有利害关系)。〔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37页;另见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17-218页〕7.股东出资不实经公司合理催缴仍不出资的,该股东是否当然失权?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经公司合理催缴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是“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分析,“可以”意味着董事会享有决定是否向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发出失权通知的权利,即董事会并不是必须发出失权通知,是否发出失权通知,由董事会根据公司的实际需求,按照最有利于公司发展的目标自行选择。换言之,虽然公司发现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后,应当依照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但是否令该股东失权,取决于公司的选择,该股东并非当然失权。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失权通知,也可以不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失权通知,是否要发出书面失权通知,需借由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商业判断。只有在公司经过商业判断,认为需要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失权通知,通知发出后,该股东方丧失未足额缴纳出资部分的股权。该股东丧失股权的时间点为公司发出失权的书面通知之时。〔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37页;另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条文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31页;另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适用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案例解读》,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62-163页〕8.股东失权通知自何时起生效?关于股东失权的生效时间问题,理论上有通知到达主义和通知发出主义两种主张。通知到达主义,是指自公司发出的失权通知到达被通知股东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瑕疵出资股权。通知发出主义,是指自公司发出失权通知之日起,被通知的股东丧失其瑕疵出资股权。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采纳了通知发出主义,即股东失权的时间点是失权通知发出之日起。这就意味着无论该股东是否接收到失权通知,都不影响失权结果的产生。换言之,股东失权通知应自发出之日起生效,而非送达之日起生效。此处之所以采取发出生效主义,是因为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间缴纳出资系股东应当向公司履行的基本义务,股东自身清楚该义务的时间节点,而且在股东失权程序启动之前,公司已经发出书面催缴书,股东已经知悉催缴事宜、缴纳宽限期及不缴纳的后果,此时股东应当对不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以及该后果发生的时间形成合理预期。因此,在经公司催缴且宽限期届满后,股东仍然不履行出资义务的,书面失权通知一经发出即生效不会损害其合法权益。〔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37-238页;另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条文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31页;另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重点热点问题解读:新旧公司法比较分析》,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12页〕9.如何确定股东失权的范围?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经公司催缴、宽限期届满后,股东仍然不履行出资义务的,其失权的范围限制于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而不是其持有的公司的全部股权。也就是说,股东失权只能针对其未缴纳出资部分的股权,而并非直接指向其享有的整体股东资格。实践中,股东失权的范围取决于其出资情况,股东完全未缴纳出资的,丧失其全部股权,即产生股东被“除名”的后果;股东部分未缴纳出资的,丧失其未缴纳出资对应的股权,也即该股东对其已经出资的部分仍然享有股东资格。需要说明的是,结合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董事会只能对出资期限已经届满而没有足额缴纳的出资进行催缴,尚未到期的出资不在催缴范围内,因此,该部分出资对应股权不能纳入失权范围。对于“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应理解为“该股东丧失其已到期而未缴纳出资的股权”。〔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38页;另见周友苏著:《中国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69页;另见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组编:《公司法重点条款律师实务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70页〕10.股东失权后丧失的股权应当如何处理?股东失权之后,其丧失的股权归属公司,形成库存股。由于库存股不列入公司资产,本质上属于公司虚增的财产,公司长期持有库存股,将导致注册资本和资产状态的偏离。因此,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股东失权后形成的库存股的三种处理方式:一是转让,包括转让给公司的其他股东或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失权股份的转让应当按照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股权转让程序进行,如果涉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对外转让,应当履行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法定程序。二是注销,即失权的股份未能转让的,应当予以注销。由于注销股份将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减少,故应当履行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所规定的通知债权人、进行公告等法定减资程序。履行减资程序,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由于失权股东作为被减资对象,具有利害关系,在减资决议中,该股东不享有表决权。三是补足,即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相当于将失权的股份转让给公司内部的其他股东。采取这种方式的前提是失权的股份出现自失权通知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情形。无论失权的股份被转让、注销或被公司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收购,公司在失权股份的归属确定后都应变更股东名册并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东信息变更登记。〔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38页;另见刘斌编著:《新公司法注释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253页;另见周友苏著:《中国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70页;另见李建伟著:《公司法学(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200页;另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条文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31页;另见王瑞贺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释义丛书),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80页〕11.失权股权转让时转让人是失权股东还是公司?转让收益应当归谁所有?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出资不实的股东失权之后,其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由公司依法减资注销。这里的“转让”是指从登记角度看,股权由失权股东转移到受让人名下,但与普通的转让并不相同。股东被通知失权后应丧失相应部分的股权,自然也包括股权的处分权。公司暂时持有该部分股权,但除法定情形外,公司也不得持有本公司的股权,因此,这里的“转让”实际上是变更出资义务主体,引进新的出资人继续履行向公司出资的约定,其性质是债的主体变更。此类股权是否转让,转让给谁,转让价款多少,都不能由失权股东本人决定,而是经由股东会决定,失权股东不享有任何转让收益权。此时转让人为公司,而非失权股东。转让价格不能低于该部分股权对应的股本,受让人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直接进入公司,补足出资的数额,使公司达致资本充实。如果受让人支付的转让款超过股本,则超过部分计入公司资本公积金,作为所有者权益的一部分,由所有股东共享。如果受让人支付的转让款不足股本,则不足部分必须减资并注销该部分股权。如果失权股东表示可以补足出资,则由其承担补足责任;如果失权股东系发起人股东,则其他发起人股东承担连带补足责任;其他发起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失权股东追偿。〔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38-239页;另见李皓主编、陈樱娥副主编:《原理、逻辑与实战:新公司法诉讼实务十六讲》,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02页〕12.公司因股东失权而减资的,是否受等比例减资原则的限制?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出资不实的股东失权之后,其丧失的股权若未能转让,则公司应当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部分股权。减资应当依法通过正规的减资程序进行。新《公司法》明确规定了等比例减资原则,要求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但也允许存在例外情形。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等比例减资原则有利于维护公司治理结构的稳定。而例外性规定,则为一些特殊情形的处理提供了更多的灵活性。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因股东失权而减资,实际上就是非等比例减资(又称定向减资),属于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不受等比例减资原则的限制。〔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39页〕13.公司债权人是否可以主张失权股东在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适用股东失权制度,应当注意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出资不实的股东失权后转让其丧失的股权或减资程序完成、公司办理完毕变更登记之前,失权股东在登记上依然是股东,而股东实际已经丧失了股权,客观上形成了一种隐名持股的法律关系。此时公司已经无权要求失权股东来履行给付失权部分的出资的义务,但因股权仍然登记在失权股东的名下,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提供相应保障。如果公司债权人不知晓股东失权的情况,基于对公司登记的信任,主张失权股东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时,失权股东不能仅以其为名义股东为由而主张免责。因其登记为股东,故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避免股东利用失权制度逃避债务,在登记变更之前,债权人可以主张失权股东在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失权股东登记为原始股东的情况下),失权股东不能以其丧失股权为由进行抗辩。这里的问题是,失权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是否因承担了出资义务而重新获得相应部分的股权?失权的后果应区分内部法律效果和外部法律效果。失权股东对外在欠缴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代表其对内可自动恢复该部分出资的股权。由于我国尚未建立起明确带有惩罚性内容的股东失权制度,故从公平角度出发,失权股东被通知失权后如主动向公司缴纳出资,或向公司债权人承担了补充赔偿责任,其所支付的款项可通过股东借款或第三人清偿等方式转化为对公司的普通债权,由公司进行清偿。〔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39-240页;另见曹守晔主编:《公司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68页;另见李皓主编、陈樱娥副主编:《原理、逻辑与实战:新公司法诉讼实务十六讲》,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01页〕14.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是否可以提起诉讼寻求救济?股东对失权表示异议,是否需要具备相应的形式?为了防止公司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损害其他股东合法权益,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款赋予了被失权股东提起失权异议之诉的救济权利,避免其因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对股东失权损害其合法权益。据此,对失权持有异议的股东可以提起失权异议之诉,寻求司法救济。对于失权股东的“异议”是否需要具备相应的形式,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从公司与股东的利益平衡角度考虑,失权股东在上述30日内提起诉讼的行为就表明是对公司失权决议的异议,因此无需再对异议形式作出特别的要求。〔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40-241页;另见周友苏著:《中国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69-170页;另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诉讼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90-91页〕15.如何确定股东失权异议之诉的当事人?股东失权异议之诉,是指股东对失权程序或相关文件材料的效力存在异议而提起的诉讼。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了股东失权异议之诉。根据该款规定,被失权的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股东失权异议之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失权程序及相关文件材料并非合法有效,恢复其股东资格。根据股东失权异议之诉的主要争议焦点,并参考《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关于股东除名救济程序的规定,股东失权异议之诉的当事人如下:(1)原告:股东失权异议之诉是因股东对公司发出的失权通知存在异议而引发的,故此类诉讼的原告应当是被通知失权的股东。(2)被告:因公司是股东失权通知发出的主体,故此类诉讼的被告应当是公司。(3)第三人:因公司发出股东失权的通知后,会对失权股权进行处置,而股东是否失权关系到对该股权的处置能否继续进行,故对失权股权处置有利害关系的人均可作为此类诉讼的第三人,比如公司减资程序中的债权人、失权股权转让的受让人以及按照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的其他股东。〔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40-241页;另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诉讼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91页;另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条文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32页;另见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21页;另见曹守晔主编:《公司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65页〕16.股东提起失权异议之诉的30日期限是起诉期限还是诉讼时效?股东起诉超过30日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还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里需要注意股东对失权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救济的,受30日期限的限制,自股东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计算。该30日期限的性质为起诉期限而非诉讼时效,不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超过该期限的,股东丧失的是起诉权而不是胜诉权,故人民法院对股东的起诉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由于当事人超过起诉期限提起诉讼属于程序问题,故人民法院不能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需要说明的是,超出上述30日法定起诉期间的,股东还可以在诉讼时效范围内就失权的损害赔偿提起诉讼。〔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41页;另见王瑞贺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释义丛书),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81页〕
2024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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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锡林浩特市法院法警抢夺律师手机、辣椒水喷射律师事件”中五位被害律师的联合声明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来源微博:@冷慧1874关于“锡林浩特市法院法警抢夺律师手机、辣椒水喷射律师事件”中五位被害律师的联合声明社会各界朋友:2024年12月25日,锡林浩特市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任博等人被控组织、领导传销案件的当天早上,我们排队进入法庭时,因出现法警强行要求律师过安检通道且禁止携带背包、电脑、手机等一切物品,我们与法警产生了争议,后出现“法警抢夺律师手机、喷射辣椒水导致律师受伤”的事件。当天9时21分,我们即就被抢手机、被喷辣椒水情况报警,法院所在地的希日塔拉派出所处警。今天上午9点,我们收到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出具的《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希日塔拉派出所的所长马仲伟、教导员方继保告知我们此案不属于他们管辖。对此,我们声明如下:一、我们对法院不允许携带手机、电脑等物品参加旁听的做法提出质疑,在与法院工作人员沟通交涉的过程中,我们不存在任何阻挠、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二、法院工作人员所称旁听不允许携带手机电脑等物品的规定,来源于已经废止的2004版《司法警察安全检查规则》,新的2019版的规则并无不允许携带手机电脑的规定。三、法警抢夺律师手机、律师证并向律师喷射辣椒水致使律师眼睛受伤的行为是明显的暴力执法和故意伤害行为。四、就法院和法警的上述行为,我们要求锡林浩特市法院领导公开向律师道歉、对相关责任法警依法查处、赔偿我们因伤产生的医疗等费用。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今天作出的决定,是对违法犯罪行为的纵容,我们完全不认可,并将继续采取一切手段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声明人:郭睿律师杨晓律师王兴未律师李庆铎律师冷慧律师2024年12月28日
2024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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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骑自行车算酒驾吗?权威答复来了!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大家都知道,酒后驾驶机动车是违法的,但是酒后能骑自行车吗?近日,“男子酒后骑自行车被认定酒驾”登上微博热搜,本文分享此案例和相关法律规定:据此前椰城交警:10月11日,海南海口,一男子酒后骑自行车被交警拦下,男子不服气,称“骑自行车喝酒怎么了”,还和一旁的路人发生争执。海口交警带其去检测,男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12mg/100ml。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不得醉酒驾驶。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规定:1、饮酒后驾驶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2、醉酒后驾驶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参照上述规定的数值,该男子已构成醉酒驾驶自行车,对于相关处罚依据,椰城交警回复网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海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之规定,可以给予警告或罚款50元处罚。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
2024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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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特征,而是约定无论经营、亏损均按标准计算并享有固定收益,认定为“名为投资、实为借贷”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2020)最高法民申7050号事益公司、付某借款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并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而是约定一方出资后,无论公司经营情况如何,是否亏损,均按标准计算并享有固定投资收益。应认定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基本案情】2015年4月,事益公司(甲方)与付某(乙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协议第一条“协议签订的前置条件”第6项约定:甲方融资后,该项目总体投资额1亿元。项目投资和建设期间的经营费用超过1亿元时,追加部分由甲方负责,乙方不追加投资。第二条“乙方投资及收益计算”第1项约定:乙方投资1300万元,按照甲乙双方约定的时间(合同签订后3日内汇款300万元,2015年4月22日前余款全部到位)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甲方为乙方开具收据;第3项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建设期间内(1年)按实际收益的15%计算分红;建设期满后,年净收益不足3000万元时,按3000万元计算分红,超过3000万元时,按实际净收益计算分红,甲方承诺四年内支付给乙方的收益达到乙方投资额度,实际收益未达到的,用甲方收益弥补并支付给乙方;第5项约定:分红每年一次,12月30日结账,次年1月15日前分红。第四条“违约责任”第4项约定:因甲方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亏损,乙方不承担经济损失,并按约定标准计算投资收益。协议签订后,付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5年4月14日至6月2日分六笔向事益公司转款1300万元。协议履行过程中,付某多次向事益公司监事林某要求支付其固定收益,但是事益公司均未履行。双方发生纠纷,多次协商未果。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投资合作协议》;二、事益公司向付某偿还1300万元借款,支付付某624万元利息(自2016年6月至2018年6月,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支付付某律师代理费19万元。【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从《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看,付某的收益是采用固定回报的方式,并且有保底条款,明确了案涉1300万元的性质是借款,而非投资;事益公司经营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付某不承担损失,但无论盈亏都要按照约定标准计算收益,由上述约定可知,付某不参与事益公司的经营管理,其投入的资金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的收益,所以不难看出事益公司的真实意思是借款;协议的目的是以投资为名,通过股权的份额作为担保,向付某借款。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实质是民间借贷,而非投资。现按照双方协议约定,事益公司一直迟延履行支付利息的主要债务,付某多次催要,并给予合理期限,但是在合理期限内,事益公司仍然没有履行,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付某依此主张依法解除双方签订协议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关于案涉款项及利息给付的问题。事益公司收到付某支付的1300万元后,没有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按期给付利息,致使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法履行,应依法解除,事益公司应当将案涉借款偿还给付某,并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在《投资合作协议》中对诉讼费用(含律师费)的承担做了明确约定,按照约定应由败诉方事益公司承担。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付某与事益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二、事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付某本金1300万元;三、事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付某624万元利息(以13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至2018年6月,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四、事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付某律师代理费19万元。二审法院认为,从《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看,并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而是约定付某出资后,享有固定收益。因此,该投资合作协议更具有借款特征。事益公司工商登记虽变更付某为公司股东,但付某主张该行为系为了对其借款债权提供担保。事益公司主张是股权转让,但案涉协议系付某与事益公司签订,款项亦支付事益公司,事益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付某与事益公司原股东签订过股权转让协议,故不具有规范的股权转让特征。事益公司主张系公司增资扩股,但付某向事益公司支付款项为1300万元,公司增资金额与付某付款金额及付某所持有的事益公司股权数额、出资额等均不对应,而且,事益公司发生增资减资变动,付某的股权比例亦始终不变,故不具有规范的公司增资扩股特征。付某否认其参与事益公司经营,事益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付某参与事益公司实质性经营活动。因此,付某抗辩其成为事益公司股东并持有事益公司股权,系股权让与担保行为,理由成立。事益公司股权办理至付某名下,系作为付某债权的担保,而非真正的股权转让或增资扩股。至于事益公司主张双方协议中未约定本金偿还期限故不属于借款的理由,因合同法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均有相关规定,故并不能以此否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付某与事益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性质,并无不当。当然,如果事益公司将付某的借款全部清偿,付某应将股权返还事益公司。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事益公司与付某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内容表明,付某所获收益是以固定回报方式计算,且约定无论公司经营情况如何,是否亏损,付某均按标准获得投资收益。因此,《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事益公司工商登记虽变更付某为公司股东,但事益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付某参与了公司的实质性经营活动。付某不参与事益公司的经营管理,其投入的资金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的收益,该1300万元名为投资,实为借款。仅就事益公司与付某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言,原审认定为民间借贷性质,并无不当。事益公司收到付某支付的1300万元后,没有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按期给付利息,事益公司应当将借款偿还给付某,并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合同的内容及履行情况,并根据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事益公司应支付的利息标准,亦无不当。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事益公司的再审申请。
2024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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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7新增4个入库案例:7.1前未届出资期限,股东恶意转让股权应担责;无逃避出资义务恶意,则不担责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来源:民商法茶座;作者:秋收2024年1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新增四个涉及新公司法施行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案例,认定恶意转让股权应承担出资责任;不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则不应承担责任。四个新增案例【案例一】韩某娥等四人与姚某、某物流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该案裁判要旨是:对于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因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案件,应当依据原公司法等法律的规定精神认定转让股东是否承担责任。本案股东转让股权时公司已因重大交通事故面临高额赔偿诉讼,公司有对外承担巨额赔偿的现实可能性,转让股东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在此情形下,尽管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对外转让股权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其将股权转让给一名患有恶性肿瘤、没有生活来源和经营能力的低保户,受让人显然没有缴纳出资的能力。人民法院综合上述因素认定转让人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并判令其承担责任,体现了法理情的融合。案例核心:未届出资期限股东在公司无力清偿负债情况下向明显不具备缴纳出资能力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承担出资责任。该案中,姚某向吴某平转让股权时,其认缴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其以零对价向吴某平转让股权,明显不符合常理。吴某平自称属低保户,没有收入来源
2024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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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关于转包与非法分包的指导意见(2024.12汇编)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来源:类案同判规则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关于转包与非法分包的38条指导意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01、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02、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03、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04、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裁判观点05、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法律问题】:《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是否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
2024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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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当事人以民间借贷关系提起诉讼,但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的,应当如何处理?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当事人以民间借贷关系提起诉讼,但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的,应当如何处理?诉讼请求作为诉的构成要素之一,是诉方当事人就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如何处理的主张。它直接反映着民事纠纷中的权益争议事实,是诉方当事人提起诉讼和进行诉讼的目的所在,也是人民法院裁判的对象。按照辩论主义原则,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决定了法院裁判的范围,法院裁判中不能包含当事人诉讼请求之外的内容,诉讼请求体现了当事人的处分原则。审判实践中,基于多种原因,当事人起诉所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这是一种常见现象。对此,《证据规定》第53条第1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由于基础法律关系是当事人请求权的依据,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密不可分,而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裁判的对象就是对当事人的诉请,否则就是不合法的“诉外裁判”或者“漏判”。但是,当事人以民间借贷关系提起诉讼,但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的,不能简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尽量避免裁判突袭的情形。同时,亦不应由人民法院根据自己的认知径行作出裁判,以致出现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裁判的严重违反处分原则和辩论主义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的问题通过列为争议焦点进行审理,以保障当事人能够充分行使辩论权,对法律关系性质和法律行为效力问题有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实现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最大限度节约司法资源以及促进人民法院依法审判的有机结合。相关案例
2024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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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金额计算方法(含本金,迟延履行一般利息、加倍利息…统统都有了)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来源:山东高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执行金额包括哪几部分?执行到的案款应按照何种顺序进行清偿?申请执行时能否主张调解书未写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被告不配合我办理过户,我的损失如何补偿?一系列有关申请执行金额的法律问题,请看下面这篇实用“干货帖”!一般而言,胜诉方可在法律文书载明的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时,执行金额作为法官办理执行案件的重要依据,会直接影响后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程序以及最终执行回款的结果。因此,提交的强制执行申请书中需准确计算并写明申请执行的金额。那么在申请强制执行时,执行金额到底应该如何计算,才能更加精准、避免遗漏主张呢?执行金额的构成包括四个部分1.生效法律文书主文确定的本金部分本金部分一般在生效法律文书主文中表述为借款、工资、货款、工程款、租金等。本金部分通常是一个确定或相对确定的金额。例如:在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判决“小张向小李支付房屋租金1万元”,这里的1万元房屋租金就是确定的本金部分。如果小张一直占用该房屋,截至判决作出时仍未将房屋返还小李,判决主文表述为“以每月3000元为标准,小张向小李支付实际占用期间的房屋租金”,在这种情况下,本金部分就是一个相对确定的金额。2.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通常在法律文书主文中表述为利息、资金占用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等,同时还会对利息的计算基数、利率、起算和终止时间进行确定,如果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利息,则胜诉方不能就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申请执行。3.其他金钱债务因诉讼而产生的相关费用一般由败诉方承担,如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鉴定费等,这些费用通常会在生效法律文书的诉讼费用负担部分进行表述。4.迟延履行期间加倍的债务利息如果败诉方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方式:迟延履行期间加倍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关于迟延履行期间,起算日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自该日起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截止日则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例如,民事判决书如果仅判决小张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小李支付房屋租金1万元,若该民事判决的生效时间为2024年9月2日,则该案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起算日为2024年9月10日,计算基数为1万元,截止日为小张履行完毕之日。需要指出的是,对于败诉方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决定。比如,如果被告不配合办理房屋过户,申请执行人可以主张被执行人向其支付迟延履行金。法条链接
2024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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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布一部重要法律,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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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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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出轨,妻子录音存证,法庭上却不被采信!使用录音证据应注意哪些问题?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文章来源:上海法治报作者
2024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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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2.26发布:法答网第13批问答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法答网是最高人民法院为全国四级法院干警提供法律政策运用、审判业务咨询答疑和学习交流服务的信息共享平台。下述为最高法院最新发布的法答网精选答问(第十三批,2024年12月26日发布):问题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时,起诉状列明的被告不明确或不正确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答疑意见:被告“明确”或“正确”是两个不同的问题,是不同的诉讼阶段对被告的不同要求。第一,在立案审查环节,对被告的要求仅为“明确”,并不要求“正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时,提供被告的名称等信息应当清楚、具体、可以指认,“足以使被告与其他行政机关相区别”。也就是说,只要原告在起诉状中列明被告名称等信息指向了具体的、特定的被诉行政机关,达到足以使其指控的被告与其他行政机关相区别的效果,即可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至于起诉状列明的被告是否正确、适格,一般而言,是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进一步审查确定的问题。第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认为起诉状列明的被告不正确的,应作如下处理:一是在原告提出初步证据证明被诉行为可能系被告所为后,被诉行政机关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抗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二是人民法院如果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正确,具有依职权调查确定正确、适格被告的职责和义务,并告知原告变更被告。人民法院经审查在案证据或者依职权调查后也无法确定适格被告时,不宜以“不存在适格被告”“被告不承认实施被诉行政行为”等为由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而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强制拆除行政诉讼案件被告及起诉期限的批复》精神,对人民法院是否应履行移送义务、移送后是否中止诉讼等事项进一步审查处理,以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避免程序空转。第三,对于为提高级别管辖错列、多列被告的起诉,或者所诉行为明显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或者虽属于受案范围但不属于共同被告、不适宜一并审理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先行释明引导,告知起诉人区分不同被告分别起诉,或者修改起诉状到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起诉人同意修改的,接受起诉状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起诉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由基层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审查立案。咨询人:江西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政审判庭章鹏在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耿宝建问题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交易合同网上签约后行政机关的备案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答疑意见: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明确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标准。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不服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以行政行为是否对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作为判断标准。房屋交易合同网上签约后行政机关的备案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行为。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房屋网签备案工作的指导意见》(建房〔2018〕128号)的规定,我国实行房屋买卖合同网签备案制度,经网签备案的房屋买卖合同,可以作为当事人办理银行贷款、住房公积金提取、涉税业务等的依据,因此备案行为与当事人的财产权益紧密相连。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备案、拒绝或者拖延备案、拒绝备案更正等作为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咨询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许鹏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郭修江问题3:行政机关对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后仍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机动车驾驶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查?答疑意见:驾驶证是证明机动车驾驶人具有驾驶某种机动车资格的法定证件。人民法院支持行政机关规范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相关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以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在审查具体案件时,人民法院应当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行政处罚法等规定,结合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时间长短、是否被注销以及注销的具体情形等因素综合考量。第一,驾驶人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不满一年且未被注销的情形下驾驶机动车的,按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以下简称《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属于逾期不参加审验仍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应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按照《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等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换领机动车驾驶证时,应当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审验。因故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办理驾驶证期满换证、审验的,可以在驾驶证有效期届满一年内申请延期办理。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第二,驾驶人在超过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且被注销的情形下驾驶机动车的,可以参考原国务院法制办《关于驾驶人持超过有效期限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国法秘政函〔2009〕334号)内容,即“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并且被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注销后驾驶机动车的,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但在考虑这种行为与从未取得驾驶证驾车的行为,在性质、危险性上有所不同,在处罚时原则上应当适当从轻。”第三,驾驶人同时存在超过驾驶证有效期驾驶机动车和《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七项、第九项至第十项规定的情形,被注销驾驶证后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先审查驾驶人是否具有《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恢复驾驶资格的情形,或者是否具有《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重新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条件,再视情参考原国务院法制办《关于驾驶人持超过有效期限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处理。咨询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一庭李明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王晓滨问题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发生地与处理地不一致时,应当如何把握处罚标准及执法管辖问题?答疑意见: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以“违法行为发生地”作为基准点确定处罚标准及地域管辖。违法行为人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互联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进行异地处理,不产生改变处罚标准及变更地域管辖的效果。具体可以从以下两个角度把握:第一,行政执法管辖中的地域管辖,应当坚持职权法定原则和属地管理原则。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行政执法的管辖原则亦是如此。一般来说,行政机关的地域管辖权与其法定职权的空间范围相一致,适用于所有的行政执法行为,非因法定事由,不能以扩大解释的方式突破地域管辖规定。第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人在违法行为发生地以外的地方(以下简称处理地)处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的,处理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协助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违法事实、代为送达法律文书、代为履行处罚告知程序,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发生地标准作出处罚决定。”根据上述规定,对于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交通违法行为,一般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处理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协助行为系为行政相对人提供的便民举措,不因该协助行为而取得对违法行为的执法管辖权。咨询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马传贤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朱宏伟问题5:用人单位在职工发生伤亡事故前一直正常缴纳工伤保险费,但在职工发生伤亡事故当月,用人单位未及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答疑意见:我国实行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是保障工伤职工的救治权与经济补偿权,促进工伤预防与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在处理工伤保险待遇认定问题时,应当综合考虑职工合法权益、用人单位责任以及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有效利用,具体可从以下方面把握: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则上不因用人单位缴费原因而阻却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其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情形,包括用人单位自始未缴纳工伤保险费和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两种情形。一般情况下,只有用人单位按照所在地主管部门明确规定的法定缴费期限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才能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最后,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给予了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申请缓缴、减免社会保险费的权利。司法实践中,用人单位应当对其非故意不缴纳工伤保险费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提供有说服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用人单位是否存在主观故意、欠缴工伤保险费的期限等因素进行严格审查,以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和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咨询人: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王保保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杨科雄问题6:审判实践中,应当如何把握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公开的审查标准?答疑意见: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指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记录在案卷中的信息,包含案件基本信息、当事人信息、调查笔录、询问笔录、行政执法决定等相关材料。行政执法案卷信息通常由负责卷宗制作或者保存的行政机关承担是否公开、如何公开的法定职责。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如果不属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公开。司法实践中要把握以下三点:第一,对不予公开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要科学判断。此类信息不宜公开,主要考虑到公开后可能会对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等造成损害,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公开时机尚不成熟、公开效果不佳等因素。第二,行政机关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为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为由决定不予公开的,人民法院审查时应当考虑:一是有无法律、法规、规章对所申请信息应当公开的专门规定;二是相关信息是否与行政执法案件有直接关联;三是行政机关是否已将所申请的信息纳入执法卷宗;四是申请人能否依法通过申请阅览卷宗获取所申请的信息。第三,要疏通对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具有知情权的当事人通过其他法定路径获取信息渠道。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项规定,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可以告知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查阅案卷材料属于卷宗阅览权的行使范畴,是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性权利。申请人依法有权知晓相关案卷信息的,可以通过相应的法定路径获取。实践中,行政机关应当拓宽渠道,依法保障当事人在行政执法程序各环节的卷宗阅览权。咨询人: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张慧颖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李小梅
2024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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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时,债权向谁主张?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报、山东高法当事人死亡后,仍有债务未履行完毕,但所有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此种情况下,债权人应当向谁主张权利?日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一起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纠纷案,依法指定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案情回顾2019年8月12日,何某与浙江义乌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银行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某银行有限公司向何某发放贷款2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2019年10月4日,何某突发疾病死亡,剩余部分借款本息未归还。何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父亲何某甲、母亲叶某某、儿子何某乙以及第二顺位继承人哥哥何某丙均书面声明放弃继承何某遗产。2022年11月8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某银行有限公司向义乌法院申请指定义乌市民政局担任遗产管理人。法院审理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何某于民法典施行前死亡,但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对于遗产管理人制度并无规定而民法典增设了该制度,因此本案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某银行有限公司与何某生前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何某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某银行有限公司就该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的事项享有债权,属于对遗产管理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具备向法院申请指定何某遗产管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此外,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本案中,在何某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情况下,判决指定何某住所地的义乌市民政局作为何某的遗产管理人,有利于妥善解决何某生前所负债务,维护何某继承人及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故法院依法作出前述判决。
2024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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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讨薪还是假诉讼?女律师代理农民工讨薪被控虚假诉讼,一审判决:四年!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来源/法务之家、律媒文化据微信公号“律媒文化”消息,12月20日,山东泰安女律师高丙芳因代理农民工讨薪案被控虚假诉讼罪在山东泰安岱岳区法院公开宣判,高丙芳律师被判四年,高律师当庭表示上诉。宣判过程中,高丙芳律师听到部分内容后,提出异议并强烈抗议。辩护人亦认为,本案不具备宣判条件,相关事实尚未查清,关键证人没有到庭,与定罪量刑、罪与非罪的相关证据也没有调取,应当恢复法庭调查,后休庭……
2024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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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怎么写?注意这4点|看范本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来源:江西法院、济南中院等,谨供普法参考最近经常收到关于离婚协议范本的咨询,本文分享离婚协议书写要点和范本,供有需要的读者参考:离婚协议书怎么写?一定要注意这四点!1、写明双方自愿离婚。防止一方在签署离婚协议时存在被欺诈或被胁迫的情形。2、明确抚养权相关事项。写明孩子的抚养权归谁,抚养费是多少,抚养费支付方式,支付截止时间;同时,尽量约定清楚探视的时间,探视的具体方式。3、写明财产分割事项。首先写明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其次写明这些财产具体怎么分配。4、其他事宜。如住房问题、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或者其他双方认为有必要在协议书上明确的内容等。附离婚协议书范本:
2024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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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裁判法律适用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一、过错责任原则的裁判适用理论界对于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体系存有不同认识。但一般都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是关于过错责任的一般规定,即过错责任原则的一般条款。该条第二款规定的“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则是过错推定责任的一般条款。《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基本沿用上述规定,明确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一般条款,但在第一款规定中增加了“造成损害的”这一表述,以损害作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必备要件之一,强调了过错责任原则必须造成损害的要求(这里的损害是广义的概念,包括现实损害和可能遭受的不利后果)。一般认为,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在一般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中,应当由主观上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主观上的过错是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的必备要件之一,缺少这一要件,即使侵权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事实,并且侵权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也不承担赔偿责任。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中最基本、最主要的归责原则。其重大意义在于:第一,在道德观念上,确认个人就自己的过错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乃正义的要求;反之,如果行为非出于过失,行为人已尽注意之能事,在道德上无可非难,不应负侵权责任。第二,在社会价值上,任何法律必须调和“个人自由”与“社会安全”两个基本价值,过错责任被认为最能达成此项任务,因为个人如果已尽其注意,即得免负侵权责任,则自由不受束缚,聪明才智可得发挥。人人尽其注意,一般损害亦可避免,社会安全亦足以维护。第三,过错责任体现人的尊严,肯定人的自由,承认个人抉择、区别是非的能力,个人基于自由意思决定从事某种行为而造成损害的,因其具有过失,法律予以制裁,使其负赔偿责任,最足以表现对个人尊严的尊重。准确把握过错责任原则的内涵,应当注意以下几点:第一,过错责任原则要求过错作为侵权责任构成的必备要件。在《侵权责任法》中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场合,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是必备要件之一。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就不能构成侵权责任。第二,过错责任原则要求以过错作为责任构成的最终要件。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裁判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规定本身只是为了表明在我国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与过错责任原则并列的归责原则,其并不直接具有作为裁判根据的意义。要对某一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必须是《民法典》或者单行法明确规定该类案件不以过错为承担责任的条件。在立法中,有的建议取消单行法对无过错责任的具体规定,由《民法典》规定几个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条件和标准。但是,考虑到某一领域是否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受多种因素的影响,例如危险程度、政策选择、事故发生的可能性等,且决定不同领域是否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条件和标准也不完全相同,由法律统一规定哪些因素作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条件和标准很难,也没有把握,最终并没有规定这样的条件和标准。因此,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所适用的是《民法典》或者其他法律关于无过错责任的具体规定。《民法典》或者其他法律未明确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均属于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由此可知,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应当遵循责任法定原则,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这里并不存在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问题。而且《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法律规定”应当遵循严格的文义解释,即只限于《立法法》明确规定的法律,并不包括行政法规,也不包括部门规章。可以说,立法机关决定哪些行业领域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比较慎重权衡的结果。侵权责任编顺承《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明确规定了几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行为,如第四章的产品责任、第八章的高度危险责任等。在此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实际上是对于高度危险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这一规定并没有明确高度危险责任的具体类型,即在高度危险责任一章中具体列举的行为类型之外,只要符合该条规定情形的,都要承担高度危险责任。从这个角度言之,高度危险责任体系具有一定的开放性和前瞻性,高度危险作业的内涵及行为类型可以随着社会的发展而扩展。这也为审判实务中准确适用该条规定,衡平相关利益关系,促进社会发展进步预留了空间。三、受害人过错的考量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中,只是强调不以加害人过错为要件,即不考虑行为人过错,但绝非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如果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则应根据具体情况减轻,甚至免除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比如在很多无过错责任侵权行为类型中,受害人故意就是法定免责事由。
2024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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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代为偿还”一词不能当然说明债务已转移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参考案例揭东某行诉吴某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24-10-2-103-002
2024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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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减资流程、法律后果及税务问题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文章来源:诉讼助手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流程1、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2、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3、通知债权人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4、修改公司章程5、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修订第二百二十四条
2024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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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公司法第88条规定不溯及既往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信息来源:法治日报,编者:蒋阳兵12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2024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报告公布了多起典型案例,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其中案例三就最高人民法院对新《公司法》溯及力的司法解释提出督办意见。报告显示,2024年收到报送备案的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1999件,对报送备案的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开展形式审查,对发现的15件报备不规范问题,及时督促报备机关纠正;收到公民、组织提出的审查建议5682件,经审查,发现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存在合宪性、合法性、适当性问题的,督促和推动有关制定机关及时予以修改、废止或者处理。案例三:有的司法解释规定,公司法施行前,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些公民、组织对这一规定提出审查建议,认为公司法第八十八条不应适用于法律施行前发生的行为。法工委经审查认为,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这是一项重要法治原则;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是2023年修订公司法时新增加的规定,新修订的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不溯及既往,即对新修订的公司法施行之后发生的有关行为或者法律事实具有法律效力,不溯及之前;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事项不存在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但书情形。法工委将督促有关司法解释制定机关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妥善处理。
2024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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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谢勇: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82个裁判观点解析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摘自:类案同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二级高级法官、法学博士谢勇近期连续在《人民法院报》“理论周刊”版面发表了多篇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文章,全面阐述了建设工程纠纷案件中的热点、难点问题。谢勇法官对达成共识的观点予以总结,对争议较大的观点进行分别阐述,并表明个人倾向性观点。作者从谢勇法官的系列文章中梳理、提炼了建设工程案件中82个裁判规则,以供广大读者办案中参考。本文摘编自《人民法院报》,在此致谢,详情请阅读报纸原文。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谢勇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82个裁判观点解析01、违反保护建设工程质量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建设工程领域的强制性规定较多,违反哪些强制性规定会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是建工案件常见的争议焦点问题。建设工程质量涉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权益,对此项法益的保护优先于对合同自由原则的保护。如果强制性规定的目的是为保护建设工程质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保护建设工程质量主要依赖于对承包人的资质管理,因此,产生由不具有资质的承包人承包工程后果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般应当认定为无效。例如,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2024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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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发!四川一“法务公司”被警方团灭,曾宣传“3天立案、7天追回债款”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封面新闻记者
2024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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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变天了?一年审核100份合同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近日,有律师在社交媒体发帖称,一老板要更换律师,费用一年1万,审核100份合同。聊天内容显示:我们的情况,我是做企业服务的帮企业做新媒体,短视频服务,是企业的线上助理。我们的合同一年大约20份左右,去年的统计。另外我先生的工厂,一年可能几份合同,还有劳动合同,以及风险控制,我们最多的输出,是我们服务的客户,要帮他们看合同,由我们交给法务看,如果是打官司就会直接推荐律师给客户。估计明年的合同要看的,大约100份内,去年的费用是1万一年,你可参考。
2024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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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民二庭观点:公司发起人承担出资不实连带责任的范围仅限于公司设立时其他发起人需实缴的出资,不包括其他发起人认缴的出资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公司发起人承担出资不实连带责任的范围仅限于公司设立时其他发起人需实缴的出资,不包括其他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新《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条对公司发起人的资本充实担保责任作了规定。相比于2018年《公司法》第三十条,新《公司法》第五十条作了如下实质性修改:一是将出资不实的时间点由“公司成立后”修改为“公司设立时”,意味着发起人股东承担资本充实担保责任仅限于公司成立之时这一瞬间;二是增加规定“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将资本充实担保责任扩大到货币出资;三是增加规定发起人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明确了资本充实担保责任的范围;四是将非货币财产出资不实的认定由“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修改为“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发起人对其他发起人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素来是此类案件中争议较大的问题,讨论度较高的一点是,发起人是对其他发起人认缴但未缴足的出资承担连带责任,还是仅对其他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需要实缴而未缴足的出资承担连带责任?例如,其他发起人认缴1200万元出资,公司设立时首期实缴200万元,公司设立后5年内缴足剩余1000万元,此时发起人是对应实缴而未缴的200万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还是对全部认缴的1200万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对此,以往的司法实践存在不同意见,多数裁判观点并不区分发起人实缴出资与认缴出资,笼统地认为,发起人应当对其他发起人全部认缴出资承担连带责任。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申3764号“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等诉池州市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即主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一次性缴纳出资,也可以分期缴纳出资,但无论是首期出资还是公司成立后的分期出资,均属于公司设立时所确定的股东出资义务。”发起人连带责任范围包括其他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极少数裁判观点认为,发起人的责任范围限于公司设立阶段即需实缴的出资,而不包括在设立阶段认缴,但可以在公司成立后分期实缴的出资。例如,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在(2021)沪0116民初9732号“上海润冉轴承五金有限公司与顾某中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中提出:“发起人责任是基于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之间属于合伙关系,由此,对于设立阶段即需实缴的出资,发起人之间应负有连带责任。除非法律或当事人之间另有特别约定,发起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应于公司成立之时即告终止。公司成立后,公司获得独立法人资格,发起人股东获得有限责任的保护,发起人股东与公司之间及发起人股东之间的关系应按照公司章程来处理。因此,在设立阶段认缴、但可以在公司成立后分期实缴的出资,发起人之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赞同少数裁判观点,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在公司章程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发起人承担出资不实连带责任的范围限于公司设立阶段其他发起人需实缴的出资,而不包括其他发起人认缴的出资。就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考虑到新《公司法》要求发起人实缴出资,不存在认缴出资,故发起人的连带责任范围为发起人股东应当实缴的出资。依据新《公司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公司发起人的资本充实担保责任是指在“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情况。从该条规定的文义上能够解释出确定发起人连带责任的范围是其他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未实际缴纳出资的部分。即资本充实担保责任的范围并不是某个发起人股东的认缴出资额,而是其在公司设立时依照公司章程规定需要实际缴纳出资但出资不足的部分,并不包括公司设立时发起人股东认缴但在公司成立后才需要实缴的部分。对于后者,让发起人股东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股东认缴出资,只是给出出资承诺,公司成立时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故不需要实缴出资。而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之间在公司成立之前系合伙关系,出资实缴部分的股东之间的连带关系,是因为其是在公司成立之前已经产生的义务,不会因为公司成立而消除;而公司成立之后,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之间的关系就变成了公司股东之间的关系,此前的合伙状态结束,之后新产生的义务自然不需要基于合伙而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于出资实缴部分,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补缴;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出资认缴部分,出资期限届满时,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出资不实的股东应当补足差额,此时因公司已经成立,故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不再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本题所述问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四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中明确指出,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仅适用于公司设立时股东未实际缴纳出资或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情形。〔说明:本文综合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李皓主编、陈樱娥副主编的《原理、逻辑与实战:新公司法诉讼实务十六讲》(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李建伟主编的《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李建伟著《公司法学(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等著述的相关内容〕
2024年12月18日